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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内涵、作用及与人权法的关系
来源:区红十字会网站 日期:2009-05-15

  国际人道主义法,是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公法的一个分类,其宗旨是在尽可能兼顾到军事需要的情况下确保相关特殊群体能受到尊重,并减轻因战争引起的痛苦。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产生

  国际人道主义法是红十字运动创始人将人道主义从伦理学范畴扩大到法学范畴变成一种法律并应用于战争。其目的是,减弱战争的残酷性,减轻战争对人类的损害。

  十九世纪中叶以前,法律与战争是被认为互不相容的,对战争受害者作出的保护安排都属于非正式性质,通常都是由敌对双方的军事指挥官达成的互惠协议作出规定,并且只适用于战役的某一次特定交战。这一情况随着红十字运动的诞生而得到改变。

  1863年初由日内瓦五位公民组成的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为实现亨利·杜南的意愿,摆在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说服各国政府不再把伤兵以及救护伤兵的人员视为敌对者,因为他们已不--或不再--参加战斗,从而需要得到保护。这一中立性概念必须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纳入一部国际条约中。为达此目的,瑞士政府于1864年8月在日内瓦召开了一次国际外交会议,来自十二个国家的代表出席了这次会议并通过由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起草的协定文本。这一协定文本被定名为《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这部协定虽然很简单只有十项条款,但却代表着人类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从此,参加战场救护的救护车、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就应被"认为是中立的,并且作为中立者受到各交战国的保护和尊重……受伤的和生病的战斗员,无论他们属于哪个国家,都应予以收容和照顾。"这就是国际人道主义法产生的由来。

  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内涵及基本规则

  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内涵,总的说来,系专指由各国政府签字承认的"四部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这"四部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的产生,是随着世界形势的发展、武装冲突对人类危害范围的扩大和危害程度的加剧而逐步形成的。

  1864年签订的《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公约》,仅限于为陆地战场的伤者提供保护,随着武装冲突的扩大就显得不足,因此,1899年就在海牙签订了另一公约--《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与遇船难者境遇之公约》,将这种保护扩大到海上战争中的救生艇、医疗船以及船艇上的人员。

  1907年又签订了一部新的海牙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公约》,这是因为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许多战俘被关押了好多年,无人过问,这就提出了需要对战俘的生活、战俘营的关押条件、战俘从事劳动、以及维持战俘营纪律等作出法律规定的问题。

  1949年签订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公约 》,是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有数百万平民无辜地死在纳粹集中营,而红十字会却不具有对付这种局势的法律权力,无法向他们提供援;鉴于这种情况,乃于1949年8月召开一次新的国际外交会议通过了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起草的这部公约。同时,在这次外交会议上还根据新的形势对前几部公约的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作了新的排列。

  这样,上述各公约就统称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部公约。这四部公约共包含四百二十九项条款,保证了对陆地战场武装部队伤者病者、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战俘以及战时平民的保护。

  尽管上述四公约在战争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拯救了无数人的生命,但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生的新的类型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来说,它们提供的保护还是不足的。基于这个原因,国际委员会于1965年向各签约国发出倡议,请求对扩大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应用规则给予研究。这一倡议,受到了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的重视和响应。

  从1974年至1977年在日内瓦连续召开了关于重申和发展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外交会议,约有一百个国家参加。会议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新形势,对扩大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内容和施行方法进行了深入研讨,除了重申上述四部公约外,并签订两个附加议定书。第一附加议定书涵盖了国际性武装冲突,第二附加议定书涵盖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包括民族解放战争。

  主要内涵是加强了对平民的保护,并对敌对行为作出种种规定,为所有不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员提供基本保证,禁止把使平民陷于饥饿作为一种武器使用,禁止使用某些作战方法攻击平民。这样,就使国际人道主义法在概念上和形式上更具有普遍性。

  截至目前,已有188个国家签署日内瓦四部公约,150个国家批准第一附加议定书,142个国家批准第二附加议定书。

  上述四部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内容繁多,并各有侧重点,这里不逐项介绍,谨将"武装冲突中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规则"(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列述如下:

  1.失去战斗能力的人,已退出战斗的人及未直接参与战斗的人,其生命及身心安全,均有权受到尊重。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应受到不加任何区别的保护与人道对待。

  2.禁止杀害或伤害投降或已退出战斗的人。

  3.冲突各方应集合在其控制下的伤者和病者,加以照顾。保护对象还应涵盖医务人员、医疗设施、医务运输及医疗设备。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即为此种保护的符号,必须予以尊重。

  4.在敌对一方控制下的被俘战斗员和平民,其生命、尊严、个人权利与信念,均应受到尊重。他们应受到保护,免受各种暴力与报复行为的伤害。他们应有权与家人通信,以及接受救援。

  5.每个人都有权享受基本的司法保障。任何人都不应为他所没有做的事情负责,也不应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酷刑、体罚,或残酷或侮辱性的待遇。

  6.冲突各方及其武装部队成员选择战争的方法与手段均受到限制。使用具有造成不必要损失或过度伤害性质的武器或战争方法,均受禁止。

  7.冲突各方在任何时候均应将平民群众与战斗员区分开来,以避免平民群众及平民财产受到伤害。不论是平民群体或平民个人,都不应成为攻击的目标。攻击应只针对军事目标。

  上述七条基本规则概括了国际人道主义法(四部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的基本内容(但不具备国际法律条文的效力,不能取代现行条约)。主要作用是使人们易于领会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精神,促进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传播。

  三、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发展

  在通过两个附加议定书以后的年月里,由于领土、宗教、种族和民族等方面矛盾和纷争,加上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世界上武装冲突的频度和烈度都有增无减,在许多冲突中,受害者的境遇更加悲惨。

  这样,就对国际人道主义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是若干当局始终不愿意让国际委员会在诸如内部动乱之类的日内瓦公约所未涵盖的局势中执行其人道使命。人道关注经常无可奈何地退居于政治和安全考虑之后。

  二是一些特殊武器,除核、生、化武器外,还有无数被称为常规的、但却具有滥杀滥伤或极端残酷效应的武器(包括燃烧武器、碎片武器、小口径高速子弹头以及定时炸弹、地雷和饵雷),因具有政治与军事含义,还未列入禁止或限制使用法律之中。

  此外,还有人质及持不同政见者被拘留需要探视等问题。

  为了应付这些挑战,国际委员会起草了一项"人道战略",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类似问题的具体方案。其内容和措施包括:

  --组织各国政府专家研究当前世界政治、经济生活及局部战乱中出现的问题,如人质、死刑、探视被拘留的持不同政见者,以及政权、法律及社会秩序都已崩溃的战乱地区,如何运用国际人道主义法,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如何与各国有关法律相衔接和补充。

  --广泛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知识,使国际委员会的工作得到更好的了解和理解。宣传的重点对象是政府官员、武装部队的成员和大学、中学的学生。

  --积极研究和促进签订新的公约。如:1980年10月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被认为过度伤害或具有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之公约"即《某些常规武器公约》。1997年10月在渥太华召开有一百多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通过了《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地雷及销毁它的公约》(2000年3月1日开始生效)。尽管它们所涉及的范围较窄,但为进一步限制和禁止使用日后还可能开发的新武器奠定了法律基础。

  此外,为了使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犯有战争罪行的人受到惩罚,进入九十年代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了两个专门性的国际刑事法庭。即:

  海牙法庭

  1993年2月,根据安理会第808号决议,于海牙(荷兰)设立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该法庭的管辖权限于1990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犯下的罪行,它涵盖下述四类罪行:(1)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行为;(2)违反有关战争的法律及惯例;(3)灭绝种族罪;(4)危害人类罪。海牙法庭对一大批个人提出了起诉,正式控告他们犯有罪行,有一些已被拘留受审。

  阿鲁沙法庭

  1994年11月,根据安理会第955号决议,于阿鲁沙(坦桑尼亚)设立了"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该法庭管辖权,限于1994年期间在卢旺达境内或由卢旺达公民在邻国犯下的罪行,它涵盖下述三类罪行:(1)灭绝种族罪;(2)危害人类罪;(3)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共同条款(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这两个文书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行为。经过多方谈判,1998年在海牙成立常设国际刑事法庭。

  国际委员会支持一切旨在推动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特别是处罚战争罪行的努力。它曾极力欢迎设立海牙和阿鲁沙法庭,并积极参加了成立常设国际刑事法庭的谈判。

  总之,国际人道主义法和红十字运动一样不是静止的,而是随着世界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武装冲突的不断出现新问题,在不断修订、充实和发展。

  四、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际人权法的关系

  要弄清"两法"的关系,首先要明确"两法"的概念。

  国际人道主义法,作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是由特别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条约和惯例所组成(即前面所说的四部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又称国际武装冲突法,其作用是限制冲突各方无节制地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权利,保护在冲突中受伤害或可能受伤害的人员及财产。

  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公法的另一个分支,产生于1945年联合国宪章,其内涵包括: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两个国际公约(第一个是《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第二个是《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此外,还有两个地区性的公约,即1950年《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和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其作用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简言之,国际人道主义法作为"古老"战争法的一部分,是随着国际公法的渊源而产生的;而国际人权法则是从联合国宪章这棵树上长出来的作为国际公法的"新"枝。

  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比较现实的观点认为,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从理论概念上说,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都属于国际法的法律体系,都是以关心,尊重人,保护人的权利为宗旨。其不同点是:

  ]国际人权法执行机构的主要目的是恢复正义或制裁非正义;而国际人道主义法执行机构的主要任务则是为了保护和救助。

  国际人权法所关注的,是违反人权的行为;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关注的则是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

  从两种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所保护的是特殊条件下的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国际人权法适用范围是除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以外的人的社会、经济、文化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执法主体包括参加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家、武装力量,以及参加救护的组织及个人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各国红十字会;国际人权法的执法主体是各国政府。

  从两种法律的最终效果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在武装冲突或其他暴力发生的情况下,保护人类免受威胁和危险,以保护人的安全和尽可能地保护人的生活环境,因此,被认为是"维持现状"法律。而国际人权法,则是通过在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方面愿望的完全实现,给人的个人发展的可能性提供一个国际保证,因此,被认为是"促进人们共同幸福"的法律。

  从今天世界存在的实际情况看,两种法律作为保护人类的工具,是相辅相成,而不是互相排斥。就它们各自的领域而言,有互补性和互助性。就其进行保护的真正效用而言,又有着一致性。在执行过程中,对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执行标准基本一致,一般不持异义;而国际人权法在执行中,受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以及人们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种族等的不同,执行标准多有不同,各自的解释也多有不同。

  通过分析,对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关系,可以简括为以下几点:

  --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具有不同的法律保护对象

  --就国际人权法的具体规定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特殊规定而言,有不同的适用范围

  --执法主体不同

  --执行中受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宗教、种族等因素的影响不同

  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对人保护方面已自成一种体系,有自己的法律基础、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制。它的规则,在发生武装冲突和其他大规模暴力行为时以特殊方式对人实行保护,是必可少的。没有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将是不充足、不完全、同时也不符合人们的需要。再者,依据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做的工作,同样也促进和体现对基本人权--生命权、生存权和安全权--的尊重。红十字国际大会在积极推进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同时,多次宣布对人权法的关注,并敦促本运动通过参与消灭种族主义、种族歧视、酷刑的努力以及加强对儿童的保护来开展并扩大这个方面的工作。

  因此,在目前具有多种文化并存,并分成一个个具有不同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国家主权单位(独立国家)的世界,存在人权保护机制的多样性,不仅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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